关于简化破产制度的案文中的建议与《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建议之间的对照表

《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微型和小型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和《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建议比较表

《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 作为出发点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建议

简易破产制度的关键目标(建议1):除了列出建议破产制度的关键目标外,建议1还对应提及有效破产法的目标

简易破产制度的关键目标

1.各国应规定一种简易破产制度,并为此考虑以下关键目标:
(a)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以下称作“简易破产程序”);
(b)向小微型企业(小微企业)提供方便易行的简易破产程序;
(c)通过简易破产程序使无生命力的小微企业得以快速清算,并对有生命力的小微企业进行重整,从而促进小微企业债务人重获新生;
(d)确保在整个简易破产程序中保护受简易破产程序影响的人,包括债权人、员工和其他利益关系者(以下称作“利益关系方”);
(e)提供有效措施,便利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参与简易破产程序,并处理债权人不参与的问题;
(f)实施有效的制裁制度,防止滥用或非正当使用简易破产制度,并对不当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g)化解因为破产带来的耻辱名声担忧;以及
(h)在重整可行的情况下,维护就业和投资。
这些目标是《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南》”)建议1-5所述有效破产制度各项目标的补充,例如其中提出提供市场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资产价值最大化,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可对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公平对待处境相似的债权人,确保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承认现有债权人权利,以及制定优先权排序的明确规则。

建议1-5

1.为了确立和制定一部有效的破产法,应当考虑下列关键目标:
(a)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
(b)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
(c)在清算和重整之间求得平衡;
(d)确保对情形相似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
(e)及时、高效和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
(f)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g)确保制定一部透明和可预见的破产法,其中含有对收集和传播信息的激励;及
(h)承认现有债权人的权利,并确立优先债权排序的明确规则。

2.破产法应当包括关于债务人重整和清算的条文。

3.破产法应当承认根据破产法以外的法律产生的权利和债权,无论国内国外,但破产法作出明文限制的情况除外。

4.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根据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某项担保权益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则该项担保权益将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被确认为有效的和可执行的。

5.破产法应当含有一套现代、统一和公平的框架,以有效地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例。建议颁布《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适用于所有小微型企业

2.各国应当确保简易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小微企业。制度涉及的方面可以根据小微企业的类型而有所区别。(见《指南》建议8和9)

建议8和9

资格

8.破产法应当管辖对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国有企业,[1]也无论进行这些经济活动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9.应当对不适用破产法的例外情形加以限制,并在破产法中加以明确规定。[2]

综合处理个人企业经营者的所有债务

3.各国应确保以单项简易破产程序处理个人企业经营者的所有债务,除非国家决定个人企业经营者的某些债务按其他破产制度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保关联的破产程序在操作程序上的合并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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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破产程序的种类

4.各国应确保在简易破产制度下规定简易清算和简易重整。(见《指南》建议2)

建议2

2.破产法应当包括关于债务人重整和清算的条文。

主管机关和一名独立专业人员/机构

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
(a)    明确指定主管机关;(见《指南》建议13)
(b)具体指明主管机关和管理简易破产程序时所用任何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职能;以及
(c)具体指明对主管机关和管理简易破产程序时所用任何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决定进行复审和提出上诉的机制。

主管机关可能的职能

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具体指明主管机关的例如下列职能:
(a)核实对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资格要求;
(b)核实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向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包括关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和最近交易的信息;
(c)解决关于启动哪种程序的争议;
(d)将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
(e)对破产财产实行控制权;
(f)核实和审查重整计划和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g)监督债务偿还计划或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核实计划的执行情况;
(h)就中止诉讼程序、给予救济免于中止措施、债权人异议或反对、争议、批准清算明细表和确认重整计划作出决定;以及
(i)监督各方当事人遵守简易破产制度规定的义务情况,包括根据破产法和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其他法律对员工应尽的任何义务。

任命人员协助主管机关履行其职能

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允许主管机关任命一人或多人,包括独立专业人员/机构来协助其履行职能。
 

建议13

拥有管辖权的法院

13.破产法应当明确指出对启动和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对这些程序中所出现的事项,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破产法中包括一段文字,提及成立该法院的相关法律)。

独立专业人员/机构(建议5和7-9)

主管机关和一名独立专业人员/机构

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
(a)    明确指定主管机关;(见《指南》建议13)
(b)具体指明主管机关和管理简易破产程序时所用任何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职能;以及
(c)具体指明对主管机关和管理简易破产程序时所用任何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决定进行复审和提出上诉的机制。

任命人员协助主管机关履行其职能

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允许主管机关任命一人或多人,包括独立专业人员/机构来协助其履行职能。

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可能职能

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如果设想任用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管理简易破产程序,则应当在主管机关和独立专业人员/机构之间划分主管机关的职能,例如建议6所示的职能。该项法律可规定这种划分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

支持运用简易破产制度

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具体规定各项措施,以便使为运用简易破产制度提供的协助和支持随时方便可及。这类措施可包括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服务;模板、明细表和标准表格;以及在国家信息通信技术允许情况下和根据本国其他适用法律而建立的有助于推动使用电子手段的框架。
 

无同等建议,但在独立专业人员/机构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能的情况下,建议115-125与此相关

资格

115.破产法应当规定被任命担任破产管理人所需的资格和素质,其中包括廉正、独立性、公正、具备相关商法的必要知识和商业及经营事项方面的经验。破产法还应当规定拟就任的破产管理人可能被取消任命资格的理由。

利益冲突

116.破产法应当要求下列人员披露利益冲突、缺乏独立性或可能引发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的情形:
(a)已获提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或已获任命为破产管理人的人,如果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将出现利益冲突或出现可能引发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的情形;及
(b)已获提名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财产任用的人,包括专业人员,或已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财产任用的人,如果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将出现利益冲突或出现可能引发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的情形。

117.破产法应当规定,建议116中提出的披露义务应当从头至尾贯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法应当规定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的后果。

任命

118.破产法应当确定甄选和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机制。可采取各种办法,其中包括由法院任命;由独立的任命机构任命;根据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的推荐任命;由债务人任命;或依照破产法操作,破产管理人是政府或行政机构或官方。

报酬

119.破产法应当确立破产管理人的计酬机制并确定支付此种报酬的优先顺序。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职能

120.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义务保全和维护破产财产。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程序管理以及维护和保全破产财产的职责和职能,包括对继续经营债务人企业的职责和职能。

赔偿责任

121.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或未能妥当履行法律对其规定的职责和职能时的后果,以及所实行的任何相关赔偿责任标准。

解职和替换

122.破产法应当确定解除破产管理人职务的理由和解职程序。解职的理由可包括:
(a)不胜任、未能履行其权力和职能或在履行其权力和职能时未能做到适当程度的仔细慎重;
(b)没有履行的能力;
(c)缺乏特定案件所要求的特殊资格或专业资格;
(d)从事非法行为或活动;
(e)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从而理应解职;或
(f)破产管理人的职能改变。 [3]

123.破产法应当确立破产管理人的解职程序,这种程序应考虑到破产管理人获任命的方式并应当为破产管理人提供申述权。

124.对于破产管理人死亡、辞职或被解职的情形,破产法应当确立任命接替人的机制并规定是否有必要由法院批准接替人。

破产财产无足够资产支付程序管理费

125.破产法如果规定应当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管理所含资产不足以支付程序管理费的破产财产,则破产法还应确立其任命和报酬机制。

支持运用简易破产制度

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具体规定各项措施,以便使为运用简易破产制度提供的协助和支持随时方便可及。这类措施可包括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服务;模板、明细表和标准表格;以及在国家信息通信技术允许情况下和根据本国其他适用法律而建立的有助于推动使用电子手段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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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简易破产程序管理费用的机制

1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在债务人资产和收入来源不足以支付简易破产程序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将予采用的负担这些费用的机制。(见《指南》建议26和125)

建议26和125

无足够资产的债务人

26.破产法应当规定对资产和收入来源不足以支付破产程序管理费用的债务人如何处理。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包括:
(a)驳回申请,但债务人作为个人而有权获得解除债务的除外;或
(b)在可能有各种不同办法任命破产管理人和支付其报酬的情况下,启动程序。[4]

破产财产无足够资产支付程序管理费

125.破产法如果规定应当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管理所含资产不足以支付程序管理费的破产财产,则破产法还应确立其任命和报酬机制。

原本隐含的操作程序和处理办法

1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适用的原本隐含的操作程序和处理办法,除非任何利益关系方反对或干预,提出不同的操作程序或处理办法,或存在其他情节而有理由采用不同的操作程序或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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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时期限

1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为简易破产制度中的所有程序步骤规定短时期限、加以延长时的有限理由,以及如果允许延长的话,最多可延长的次数。

无同等建议,但见建议43的脚注

为防止债务人企业的价值损失,列入破产法的任何时限都应该是短暂的。

减少手续

13.按照建立具有成本效益的简易破产制度的目标,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为简易破产程序中所有程序步骤减少办理的手续,包括对申报债权、获得批准和发出通告和通知办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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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留任

债务人留任作为原本隐含的办法

1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在简易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在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管和协助下,保留对其资产的控制权和对其企业的日常经营。

留任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1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留任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资产的使用和处置[5]、启动后融资[6]以及合同的处理[7]方面,并允许主管机关逐案确定这些权利和义务。

有限度或完全排除留任债务人

1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
(a)在简易重整中有限度或完全排除留任债务人的合理情形;
(b)在简易重整中谁人可排除留任债务人;以及
(c)授权主管机关逐案决定是否排除及其相关条件。(见《指南》建议112和113)

建议112和113

债务人在企业继续经营中的作用

112.破产法应当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在企业的继续经营方面的作用作出规定。可以采取各种办法,其中包括:
(a)保留对企业的全面控制(留任债务人),但实行适当的保障措施,包括对债务人不同程度的控制和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撤换债务人。[8] 
(b)有限度的撤换,即债务人可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进行企业的日常业务,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规定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工;或
(c)完全撤换债务人,取消其在经营方面的任何职责,并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

113.对于债务人是留任债务人的情况,破产法应当规定可由其履行破产管理人的哪些职能。

在清算破产财产时债务人可能的参与

17.破产法规定了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债务人参与破产财产的清算以及这种参与的程度。

同上

视同批准

1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指明需要债权人批准的事项,并规定相关的批准要求。(见《指南》建议127)还应具体指明,在下列情况下,这些事项的批准视同已经获得:
(a)主管机关已根据载有简易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为此规定的或主管机关为此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这些事项通知相关债权人;并且
(b)没有对这些事项提出的异议或足够的反对意见按载有简易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为此规定的或主管机关为此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主管机关作出通报。

无同等建议,但建议127与此相关

债权人的表决

127.破产法应当规定须由债权人表决的事项,并确定相关的资格和表决要求。特别是破产法应当要求债权人就批准或拒绝一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利益关系方的权利和义务

1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小微企业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国内法规定适用的员工的权利和义务,例如: 
(a)在简易破产程序中,有权就牵涉自身权利、义务或利益的任何问题作出申述和请求复审;(见《指南》建议137和138)
(b)有权参加简易破产程序,并从主管机关获得与该程序有关的信息,但商业敏感信息、机密信息或私人信息受到适当保护;(见《指南》建议108、111和126)
(c)债务人是个人企业经营者时,债务人有权保留被法律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见《指南》建议109)

· 建议137和138

申述权和请求复审权

137.破产法应当规定,利益关系方有权就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利、义务或利益的任何问题提出申述。例如,利益关系方应有权:
(a)对须由法院批准的任何行为提出异议;
(b)请求法院审查任何无须法院批准或未请求法院批准的行为;及
(c)请求获得破产程序可为其提供的任何救济。

上诉权[9]

138.破产法应当规定,利益关系方可以就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利、义务或利益的任何法院令提出上诉。
 

· 建议108、111和126

参与权和索取信息的权利

108.破产法应当规定,债务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并有权从破产管理人和法院获得与这些程序有关的信息。

保守机密

111.破产法应当作出规定,保护债务人提供的或关于债务人的[10]商业敏感信息或机密信息。

债权人的参与

126.破产法应当规定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参与破产程序,并指明此种参与可能涉及履行哪些方面的职能。

· 建议109

财产保留权,以维护债务人的个人权利

109.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情况,破产法应当规定,债务人有权保留那些依法排除在破产财产外的资产。[11]

 

债务人的义务

2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程序启动时和整个程序期间小微企业债务人应当产生的义务。这些义务应包括下列方面:
(a)配合并协助主管机关履行其职能,包括在适用情况下对破产财产(无论位于何处)和营业记录实行有效控制,并协助或配合追回资产;
(b)提供与其财务状况和商业事务有关的准确、可靠和完整信息,但须允许债务人有必要的时间收集相关信息,在需要时,主管机关给予协助,或在任命了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情况下,包括由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给予协助,同时,商业敏感信息、机密信息和私人信息受到适当保护;
(c)提供关于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变更的通知;
(d)遵守清算明细表或重整计划的规定;以及
(e)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其他方面也适当考虑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的利益。
(见《指南》建议110和111)

建议110和111

债务人的义务

110.破产法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涉及破产程序的义务。这些义务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产生,并贯穿整个破产程序期间。这些义务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a)与破产管理人合作,协助其履行职责;

(b)提供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或)债权人委员会可能要求提供的有关其财务状况和业务事项的精确、可靠和完整的资料,其中包括列出:[12]

㈠程序启动前发生的涉及债务人或债务人资产的交易;
㈡仍在进行中的法院、仲裁或行政程序,包括强制执行程序;
㈢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
㈣债务人及其债务;及
㈤与破产管理人合作编制的债权人名单及其债权清册,并随着债权的核实和认定或驳回对名单和清册进行修订和修正;

(c)与破产管理人合作,使破产管理人能够有效控制破产财产,并便利或配合破产管理人追回无论位于何处的破产财产资产[13]或资产控制权以及业务记录;及

(d)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在债务人提出离开或被迫离开其惯常居住地时通知法院;债务人是法人的,其总部的搬迁须取得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同意。

保守机密

111.破产法应当作出规定,保护债务人提供的或关于债务人的[14]商业敏感信息或机密信息。

在简易破产程序中保护员工的权利和利益

2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确保破产法和破产程序内适用的其他法律中关于破产中保护员工权利和利益的所有要求在简易破产程序中都得到遵守。这些要求尤其可包括要求直接或通过小微企业债务人员工的代表适当通知小微企业债务人员工关于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消息以及该程序所产生的影响其就业地位和应享权利的所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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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

2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确定债务人如要符合简易破产程序的资格而必须满足的条件标准,尽量减少这类标准的数量,并具体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合乎资格债务人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对这些债务人启动简易破产程序。
(见《指南》建议8、9和14-16)

建议8、9和14-16

资格

8.破产法应当管辖对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国有企业,[15] 也无论进行这些经济活动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9.应当对不适用破产法的例外情形加以限制,并在破产法中加以明确规定。[16]

获准申请人

14.破产法应当具体列明所允许提出启动破产程序申请的当事方,其中应当包括债务人及其任何债权人。[17]

债务人申请

15.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债务人可以证明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破产程序即可以根据该债务人提出的申请而启动:
(a)债务人现已或者将来全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
(b)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18]

债权人申请

16.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债权人可以证明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破产程序即可以根据该债权人提出的申请而启动:
(a)债务人现已全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
(b)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

启动标准和操作程序

2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
(a)制定用于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透明、确定和简易标准及操作程序;
(b)有利于以迅速、高效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提出和处理简易破产程序申请;以及
(c)建立保障措施,以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包括员工在内,免受滥用申请程序的影响。
(见《指南》建议14前的案文)

建议14之前、描述立法条文目的的案文

立法条文的目的

关于启动破产程序的条文目的是:
(a)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借助破产法所提供的救济方法;
(b)建立透明和确定的启动标准;
(c)有利于以迅速、有效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提出和处理破产程序申请;
(d)建立保障措施以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免受不当使用申请程序的影响;及
(e)规定要求关于启动程序的有效通知。

申请

2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在财务困境的早期阶段申请启动简易破产程序,而无需证明破产。(见《指南》建议15)

建议15

债务人申请

15.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债务人可以证明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破产程序即可以根据该债务人提出的申请而启动:
(a)债务人现已或者将来全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
(b)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19]

申请时需要附上的信息

2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说明债务人在其申请启动简易破产程序时必须附上的信息,同时将申请阶段的披露义务保持在最低限度。应当要求信息准确、可靠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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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的生效日期

2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应当明确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启动程序申请的情况下:
(a)启动程序申请将自动启动一项简易破产程序;或者
(b)主管机关将尽快确定其管辖权以及债务人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符合,即启动一项简易破产程序。
(见《指南》建议18)

建议18

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启动

1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债务人提出申请启动的情况下:
(a)申请启动将自动启动破产程序;或
(b)法院将尽快确定其管辖权以及债务人是否符合条件和启动标准是否已达到,如果是,即启动破产程序。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启动

2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应当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简易破产程序资格的债务人,可根据其债权人的申请启动简易破产程序,但条件是:
(a)迅速向该债务人发出申请启动通知;
(b)给予该债务人对申请作出回应的机会,债务人可对申请提出质疑、表示同意或请求启动一项与债权人申请的程序所不同的另一种程序;以及
(c)只有在确定债务人破产之后,由主管机关确定的那类简易破产程序才可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
(见《指南》建议19)

建议19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启动

19.法律一般应当规定,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启动的情况下:
(a)关于已提出申请的通知应尽快送达债务人; [20]
(b)给予债务人对该项申请作出答复的机会,债务人可对该项申请提出质疑或表示同意,或如所提申请是追求清算时,债务人可请求启动重整程序;及
(c)法院将尽快确定其管辖权以及债务人是否符合条件和启动标准是否已达到,如果是,即启动破产程序。 [21]

驳回申请

可能驳回申请的理由

2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在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决定将由主管机关作出时,主管机关如果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驳回申请:
(a)主管机关无管辖权的;
(b)申请人不符合资格的;或者
(c)所提申请是对简易破产制度不当使用的。
(见《指南》建议20)

迅速通知驳回申请

2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迅速将其驳回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的,还应通知债务人(见《指南》建议21)。

驳回申请后的可能后果

3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列明驳回申请后的可能后果,包括如果满足了破产法规定的启动另一类破产程序的标准时,有可能启动另一类破产程序。

可能对申请人收取费用和施加制裁

3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其根据建议28驳回了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申请时,酌情对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收取费用或施加制裁。(见《指南》建议20)。

建议20和21

驳回启动程序的申请

20.破产法应当规定,在须由法院作出启动程序的决定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下列其中一种情形属实,则法院可以驳回该项启动程序申请并酌情对申请人征收费用或予以处罚:
(a)法院不拥有管辖权,债务人不符合条件,或未达到启动标准;或
(b)该项申请是对破产法的不正当援用。
21.在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破产法应当规定,迅速向债务人发出关于已作出裁定驳回申请的通知。
 

启动程序的通知

3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
(a)主管机关使用适当的手段发出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以确保有关信息可能引起利益关系方的注意;以及
(b)债务人和所有已知债权人由主管机关个别通知关于启动了简易破产程序的消息,除非主管机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种其他形式的通知更为适当。
(见《指南》建议23和24)

建议23和24

一般通知

23.破产法应当规定,发出启动破产程序通知的方式必须适当,[22] 以确保信息有可能让利益关系方注意到。[23] 破产法应当规定由哪一方负责发出这一通知。

对债权人的通知

24.破产法应当规定,启动程序的通知应分别发送给各债权人,除非法院认为根据案情采用其他通知形式更加恰当。 [24]

 

 

关于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消息内容

3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关于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消息应包括:
(a)简易破产程序启动的生效日期;
(b)关于适用中止措施及其效力的信息;
(c)关于申报债权的信息,否则债务人拟备的债权清单将用于核实债权;
(d)在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申报和证明的程序和期限,以及不这样做的后果(见以下建议51);以及
(e)对启动简易破产程序表示异议的期限(见以下建议34)。
(见《指南》建议25)

建议25

通知的内容

25.破产法应当规定,启动破产程序的通知将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债权申报的说明,其中包括申报的时间和地点;
(b)债权申报的程序和形式要求;
(c)未按照以上(a)项和(b)项申报债权时的后果;及
(d)关于核实债权、适用中止措施及其效力和债权人会议的说明。

债权人对启动简易破产程序表示异议

3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债权人可以对启动简易破产程序或某一特定类型的破产程序表示异议,或对启动针对债务人的任何破产程序表示异议,但条件是,债权人在主管机关有关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内这样做(见以上建议32和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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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获启动简易破产程序通知消息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产生的后果

3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对未获启动简易破产程序通知信息的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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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破产程序启动后予以撤销

可能撤销程序的理由

3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如果程序启动后主管机关判定存在以下情况,应当允许主管机关撤销程序,例如:
(a)程序构成对简易破产制度的不当使用;或者
(b)申请人不符合资格。
(见《指南》建议27)

迅速通知撤销程序

3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使用当初用于发出启动简易破产程序通知的方法,迅速发出关于其决定撤销程序的通知。(见《指南》建议29)

撤销程序后的可能后果

3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列明撤销程序后的可能后果,包括如果满足了破产法规定的启动另一类破产程序的标准时,有可能启动另一类破产程序。

可能对申请人收取费用和施加制裁

39.在撤销程序的情况下,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酌情对申请启动程序的人收取费用或施加制裁。(见《指南》建议28)

建议27-29

破产程序启动后予以撤销

27.如果在程序启动后法院判定例如下列其中一种情形属实,破产法应当允许法院撤销程序:
(a)程序构成对破产法的不正当援用;或
(b)债务人不符合条件,或在启动时未达到启动标准。

28.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撤销程序,法院可以酌情对申请启动程序人征收费用或予以处罚。

29.破产法应当要求发出关于已作裁定撤销程序的通知。

发出通知的程序

4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发出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并为此目的使用简化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操作程序。(见《指南》建议22和23)

建议22和23

程序启动通知

22.破产法应当规定关于发出启动破产程序通知的程序。

一般通知

23.破产法应当规定,发出启动破产程序通知的方式必须适当, [25]以确保信息有可能让利益关系方注意到。[26] 破产法应当规定由哪一方负责发出这一通知。

 

个别通知

4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个别通知债务人和任何已知债权人关于需要其认可的所有事项,除非主管机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种其他形式的通知更为适当。(见《指南》建议24)

建议24

对债权人的通知

24.破产法应当规定,启动程序的通知应分别发送给各债权人,除非法院认为根据案情采用其他通知形式更加恰当。[27]

发出通知的适当手段

4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发出通知的手段必须适当,以确保有关信息可能引起需获得通知的利益关系方注意。(见《指南》建议23)

建议23

一般通知

23.破产法应当规定,发出启动破产程序通知的方式必须适当,[28]以确保信息有可能让利益关系方注意到。[29]破产法应当规定由哪一方负责发出这一通知。

破产财产的构成

4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列明:
(a)将构成破产财产的资产,包括债务人的资产、启动简易破产程序后取得的资产,以及通过撤销交易后或其他行动追回的资产;(见《指南》建议35)
(b)在小微企业债务人是个人企业经营者的情况下,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但属小微企业债务人有权保留的资产(见以上建议19(c))。(见《指南》建议38和109)

· 建议35

构成破产财产的资产

35.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财产应当包括:
(a)债务人的资产,[30] 包括债务人在抵押资产上以及在第三方拥有的资产上享有的权益;
(b)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获得的资产;及
(c)通过撤销权诉讼和其他诉讼追回的资产。

· 建议38和109

债务人系自然人时可以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31]

38.破产法应当指明在债务人系自然人时应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任何资产。

财产保留权,以维护债务人的个人权利

109.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情况,破产法应当规定,债务人有权保留那些依法排除在破产财产外的资产。[32]

未披露的或隐瞒的资产

4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任何未披露的或隐瞒的资产均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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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的构成日期

4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启动生效日期是破产财产的构成日期。(见《指南》建议37)

建议37

构成破产财产的时间

37.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财产的起始构成日期,可以是申请启动的日期,也可以是破产程序启动的生效日期。

简易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4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应当确保破产法提供的撤销权机制[33]可以及时有效地使用,以便在简易破产程序中实现回报最大化;如果进行撤销权程序需要,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将简易破产程序转换为一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

无同等建议,但建议87-99与此相关

可撤销的交易[34]

87.破产法应当载列可回溯适用的条文,目的是推翻涉及债务人或破产财产并具有减少破产财产价值或扰乱债权人公正待遇原则效果的交易。破产法应当规定下列类型的交易可予撤销:
(a)交易的意图在于挫败、拖延或阻碍债权人收回债权的能力,交易的效果是使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得不到资产,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b)在债务人破产时发生的交易或债务人因此而发生破产,在该交易中,债务人转让财产上的权益或承担义务,以此作为馈赠或只换取名义价值,或所换价值在等值以下或缺欠不足(低价贱卖的交易);及
(c)在债务人破产时发生的涉及债权人的交易,在该交易中,某个债权人的所获或获益超出其在债务人资产中的相应比例(特惠交易)。

担保权益

88.破产法应当规定,虽然根据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某项担保权益是有效和可执行的,但仍可出于与其他交易相同的理由而按破产法的撤销规定处理。

规定嫌疑期

89.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建议87(a)-(c)项中所述交易是在自某一规定日期——破产程序申请之日或破产程序启动之日——起追溯计算的一段规定期间(嫌疑期)内发生的,则该项交易可予撤销。破产法可为各类交易规定不同的嫌疑期。

与相关人进行的交易

90.破产法可以规定,可撤销的交易涉及相关人时,其嫌疑期比非相关人交易的嫌疑期长。

91.破产法应当规定哪些类别的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足以被视为相关人。[35]

免于撤销诉讼的交易

92.破产法应当规定哪些交易可免于撤销,包括金融合同在内。

撤销程序的进行

93.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36] 破产法还可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同意下启动撤销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可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

撤销程序的资金来源

94.破产法应当规定撤销程序所涉及的费用作为程序管理费支付。

95.破产法可提供备选办法用以解决有关寻求实行撤销程序和程序资金来源的问题。

撤销程序的启动时限

96.破产法或适用的诉讼程序法应规定可启动撤销程序的时限。该时限应自破产程序启动之时起算。对于建议87所述的已被隐瞒并且不可能指望被破产管理人发现的交易,破产法可规定该时限自发现之时起算。

撤销的要件和抗辩

97.破产法应当规定为撤销某一特定交易而应证明的要件、对证明这些要件负有责任的当事方以及对撤销要求的具体抗辩。这些抗辩可包括交易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还可确立推定和允许掉转举证责任以便于进行撤销程序。

交易撤销后对方的责任

98.破产法应当规定,被撤销交易的对方必须把所获得的资产归还破产财产,或者在法院下达命令的情况下,向破产财产支付相当于该交易价值的现金。破产法应当确定被撤销的交易的对方是否享有普通无担保债权。

99.破产法可以规定,如果对方不遵守撤销交易的法院令,则除了撤销和任何其他救济外,还可以不认可该对方的债权。

中止的适用范围和期限

4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中止程序始自简易破产程序启动时并在整个程序过程中持续适用,除非:(a)主管机关主动或应任何利益关系方的请求而解除或暂停实行;或(b)主管机关应任何利益关系方的请求而给予救济免除执行中止令。任何不适用中止的例外情况都应在法律中作明确规定。(见《指南》建议46、47、49和51)

建议46、47、49和51

程序启动时的适用措施

46.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程序一经启动:[37]
(a)涉及债务人资产及债务人权利、义务或负债的个别诉讼或程序[38]的启动或继续即予中止;
(b)使担保权益具有对抗第三方效力的行动和强制执行担保权益的行动即予中止;[39]
(c)针对破产财产资产的执行或其他强制执行即予中止;
(d)对方终止与债务人任何合同的权利即予中止;[40]
(e)对破产财产中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设保或其他处分的权利即予中止。[41] 

适用中止的除外情形

47.破产法可允许对建议46设置除外情形,免予适用所述的中止或暂停,如果这样规定,则这些除外情形应加以明确说明。建议46(a)项不应影响为保全对债务人的债权而需启动个别诉讼或程序的权利。[42]

启动时自动适用的措施的期限

49.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程序启动时适用的措施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保持有效,直至发生下述任何一种情形:
(a)法院给予救济从而豁免于适用这些措施; [43]
(b)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生效;[44]
(c)对于清算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人,法律规定的一段固定期限届满,[45]除非表明下列情况后法院将这一期限延长一段时间: 
㈠有必要延长期限,以便为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及
㈡担保债权人将得到保护,以防其担保权益所在的抵押资产价值缩减。

免于在启动时所适用的措施

51.破产法应当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准许救济,从而豁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适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
(a)被抵押的资产对于将来进行的债务人企业重整或变卖并非所需;
(b)被抵押的资产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正在缩减,并且未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保护而防范该价值缩减;及
(c)在重整中,重整计划未在任何适用的时限内获得批准。

不受中止措施影响的权利

4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中止措施不影响下列权利:
(a)为保留对债务人的追索债权而需启动个别诉讼或程序的权利;
(b)有担保债权人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后保全其拥有担保权益的被抵押资产价值的权利;
(c)第三方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后保全其已交由债务人占用的资产价值的权利;以及
(d)任何利益关系方请求主管机关给予救济免除执行中止令的权利。(见《指南》建议47、50、51和54)

建议47、50、51和54

适用中止的除外情形

47.破产法可允许对建议46设置除外情形,免予适用所述的中止或暂停,如果这样规定,则这些除外情形应加以明确说明。建议46(a)项不应影响为保全对债务人的债权而需启动个别诉讼或程序的权利。[46]

防范抵押资产的价值缩减

50.破产法应当规定,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担保债权人应当有权享有对其担保权益所在资产的价值给予保全。法院可准予采取适当保全措施,其中可包括:
(a)由破产财产支付现金;
(b)提供附加担保权益;或
(c)法院认定的其他方法。

免于在启动时所适用的措施

51.破产法应当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准许救济,从而豁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适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
(a)被抵押的资产对于将来进行的债务人企业重整或变卖并非所需;
(b)被抵押的资产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正在缩减,并且未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保护而防范该价值缩减;及
(c)在重整中,重整计划未在任何适用的时限内获得批准。

使用第三方拥有的资产

54.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掌握的但属第三方拥有的资产,前提是需满足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
(a)第三方的权益将得到保护,以防资产价值的缩减;及
(b)合同继续履行而发生的合同下费用和使用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将作为破产管理费支付。

受简易破产程序影响的债权

4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说明哪些债权将受到简易破产程序的影响,其中应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哪些债权将不会受到简易破产程序的影响。(见《指南》建议171和172)

建议171和172

可申报的债权

171.破产法应当规定,可申报的债权包括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所有受偿权,[47]无论其是已到期的还是未到期的,是已清算的还是未清算的,是固定的还是依条件而定的。法律应指明不会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债权。[48]

担保债权

172.破产法应当规定是否要求担保债权人提出债权。

根据债务人拟备的债权人和债权清单认定债权

5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拟备债权人和债权清单,必要时在主管机关或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协助下拟备,除非根据案件的情形,主管机关理当在债务人协助下自行拟备清单,或者将这一任务委托独立的专业人员/机构。应当具体规定:
(a)如此拟备的清单应由主管机关转发给清单上所列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核实,同时指明对清单表示异议或疑虑时向主管机关通报的期限;
(b)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主管机关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未向独立专业人员/机构提出异议或疑虑的,所列债权视为无争议,并按清单得到认定;
(c)在有异议或疑虑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对有争议的债权采取行动(见以下建议54)。
(见《指南》建议110(b)㈤和170)

建议110(b)(五)和170

债务人的义务

110.破产法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涉及破产程序的义务。这些义务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产生,并贯穿整个破产程序期间。这些义务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b)提供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或)债权人委员会可能要求提供的有关其财务状况和业务事项的精确、可靠和完整的资料,其中包括列出: [49]
㈤与破产管理人合作编制的债权人名单及其债权清册,并随着债权的核实和认定或驳回对名单和清册进行修订和修正;

无争议的债权

170.破产法可允许按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合编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清册认定无争议的债权,或者,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可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债权的证据。 [50]破产法不应要求在所有情况下债权人都必须亲自出面证明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

5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案件情形理当如此处理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向主管机关申报债权,具体说明债权的依据和数额。应当就这种情况作出规定:
(a)主管机关应在启动简易破产程序的通知中(见上文建议32和33),或在另行的通知中,具体说明申报债权的程序和期限,以及未按照这些程序和期限申报债权的后果;
(b)应给予债权人一段合理时间迅速申报债权;
(c)应尽量减少与申报债权相关的手续,并在国家信息通信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和按照本国其他适用的法律,允许为此目的使用电子手段。
(见《指南》建议169、170、174和175)

建议169、170、174和175

要求申报债权

169.破产法应当要求希望参与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其中应指明债权的依据和数额。法律还应当尽量减少与申报债权有关的手续。破产法应当准许采用不同的申报债权手段,包括邮寄和电子手段。

无争议的债权

170.破产法可允许按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合编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清册认定无争议的债权,或者,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可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债权的证据。[51]破产法不应要求在所有情况下债权人都必须亲自出面证明其债权。

申报债权的时间

174.破产法应当规定在程序的启动生效之日后可申报债权的时间期限。该时限应足以使债权人申报其债权。[52]

未能申报债权的后果

175.如果破产法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应当规定未能在申报债权的任何规定时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

债权的认定或驳回

5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
(a)全部或部分认定或驳回任何债权;
(b)就相关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进行特别审查和处理;以及
(c)通过对抵押资产进行估值来确定有担保债权人的有担保债权部分和无担保债权部分。
(见《指南》建议177、179和184)

建议177、179和184

认定或否定债权

177.破产法应当允许破产管理人全额或部分认定或否定任何债权。[53]如果对债权加以否定,或按建议184作相关人的债权处理,无论是全额还是部分,都应将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债权人。

担保债权的估算

179.破产法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可通过对抵押资产进行估价来确定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部分和无担保债权部分。

相关人的债权

184.破产法应当规定,相关人申报的债权应经过仔细审查,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54]
(a)限制该相关人的表决权;
(b)减少该相关当事方的债权数额;或
(c)将该债权排序退后。[55]

迅速通知驳回债权或对债权进行特别审查或处理

5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对于债权被驳回或须作特别审查或处理的情况,应当要求主管机关迅速向有关债权人发出关于这一决定及其理由的通知,并指明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该决定进行复审的期限。(见《指南》建议177和181)

建议177和181

认定或否定债权

177.破产法应当允许破产管理人全额或部分认定或否定任何债权。[56]如果对债权加以否定,或按建议184作相关人的债权处理,无论是全额还是部分,都应将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债权人。

对被否定或作特殊处理的债权进行复审

181.债权人其债权被否定的,或按建议184作相关人的债权处理的,无论是全额还是部分,破产法都应当允许该债权人请求法院复审其债权。破产法可规定在该项决定通知后可提出请求的时间期限。

有争议债权的处理

5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利益关系方在任何债权被认定之前或之后对债权提出争议,并请求对该债权进行复查。应当授权主管机关或国家另一机构复查有争议的债权,并决定对其如何处理,包括对无争议的债权继续进行程序。(见《指南》建议180)

建议180

对债权提出争议

180.破产法应当允许利益关系方在所申报的任何债权获得认定之前或之后对该债权提出争议,并允许其请求法院复审该债权。

获认定后的效力

5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债权获认定后的效力,包括规定本人债权获认定的债权人有权参加简易破产程序、提出陈述、参加分配,以及根据债权的数额和类别进行计算,以确定充分的反对意见和确定债权人债权应享有的优先权。(见《指南》建议183)

建议183

认定的效力

183.破产法应当规定对债权予以认定的效力,包括临时认定的效力。这种效力可以包括:
(a)使债权人有权参与程序和进行申述:
(b)允许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包括对是否批准某项计划进行表决;
(c)确定债权人债权应享有的优先权;
(d)确定债权人有权表决的限额;
(e)除临时认定债权的情况以外,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57]

关于所用程序的决定

5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在启动简易清算程序后,迅速确定是否将在该程序中变卖和处分破产财产的资产并将所得分配给债权人:
(a)如果决定将变卖和处分破产财产的资产并将所得分配给债权人,则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拟备、通知和批准清算明细表(见以下建议57-64);
(b)如果决定不变卖和处分破产财产的资产及将所得分配给债权人,则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结束简易清算程序(见以下建议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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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备清算明细表

5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要求主管机关拟备清算明细表,除非根据案件的情形,理当委托债务人、独立专业人员/机构或另一人/机构拟备清算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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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备清算明细表的期限

5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指明在简易清算程序启动后拟备清算明细表的最长期限,力争短些,并授权主管机关在案件情形理当如此处理的情况下规定较短的期限。还应当具体规定,主管机关确定的任何期限都必须通知负责拟备清算明细表的人/机构和(其他)已知的利益关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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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明细表的最低限度内容

5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清算明细表的内容,将之保持在最低限度,包括指明清算明细表应当:
(a)确定负责破产财产资产变现的人;
(b)开列债务人资产清单,注明已设置了担保权益的那些资产;
(c)指明资产的变现方式(公开拍卖、私下变卖或其他方式);
(d)列出已获认定的债权数额及其优先顺序;以及
(e)指明资产变现后所得的分配时间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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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通知清算明细表

6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向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发出清算明细表通知,指明一段对清算明细表表示任何异议的短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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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事先审查清算明细表

6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在清算明细表由主管机关以外的人/机构拟备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在发出清算明细表通知之前审查清算明细表,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并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对清算明细表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改,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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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清算明细表
6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明确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异议,且主管机关没有其他理由否决清算明细表,则主管机关应当批准清算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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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异议的处理

6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要么修改清算明细表,要么不作修改即批准,或要么是将程序转换为一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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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破产法迅速分配所得

6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的,应当规定须迅速和按照破产法进行分配。(见《指南》建议193)

建议193

193.破产法应当规定,在清算程序中,应快速进行分配,而且可进行临时分配。

通知关于程序实行结束的决定

6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向债务人、所有已知债权人和其他已知利益关系方迅速通知其关于在程序中将不变卖和处分破产财产的资产和不向债权人分配所得的决定,及其因此关于程序实行结束的决定。法律应当要求通知中:(a)包括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以及债务人的债权人、资产和负债清单表;同时(b)规定一段对该项决定表示异议的短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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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无异议情况下结束程序的决定

6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在其所作关于程序实行结束的决定无任何异议情况下结束程序。[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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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处理

6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对于主管机关收到对其关于程序实行结束的决定提出了异议的情况,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启动对异议理由的核实,然后主管机关可作出决定:
(a)撤销其决定并启动涉及变卖和处分资产及分配所得的简易清算程序;
(b)将简易清算程序转换为一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或者
(c)结束程序。[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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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备重整计划

6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任命独立的专业人员/机构协助债务人拟备重整计划,或决定根据案件的情形,理当委托独立的专业人员/机构拟备该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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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

6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确定在启动简易重整程序后可用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最长期限,并授权主管机关在案件情形理当如此处理的情况下,确定一段较短的期限,但期限可以延长,直至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见《指南》建议139)

建议139

提出重整计划

139.破产法应当规定,可以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之时或之后或者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一段规定时间内提出计划:
(a)时间期限应当由破产法确定;
(b)应当授权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延长该时间期限。

通知对提出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

7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将主管机关向负责编拟重整计划的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发出通知,指明对提出重整计划而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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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的后果

7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如果重整计划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则破产债务人被视为进入清算程序,而对于非破产债务人,重整程序将宣告终止。(见《指南》建议158(a))

建议158(a)

转换为清算

15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将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
(a)未在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限内提出计划而法院又未准许延长时限的;

备选计划

7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设想由债权人提交备选计划的可能性。在这样处理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规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条件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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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内容

7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明确规定计划的最低限度内容,包括:
(a)债务人资产清单,注明已设置了担保权益的那些资产;
(b)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债权人名单和计划中对每一债权人给予的处理(例如,可能有的话,他们将能收到多少金额以及支付的时间);
(d)对计划给予债权人的待遇与清算中他们将得到的待遇进行比较;以及
(e)所提出的实施计划方法。
(见《指南》建议143(d)和144)

建议143(d)和144

披露说明的内容

143.破产法应当规定披露说明包括下列内容:[60]

(d)对该计划给予债权人的待遇和在清算时债权人的所得这两者进行的比较;

计划的内容

144.破产法应当规定计划的最低限度内容,其中应包括:
(a)指明各类债权人以及计划对每类债权人提供的待遇(例如,将可能收到多少金额以及支付时间);
(b)详细说明股东的待遇;
(c)详细说明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d)指明债务人在执行计划过程中的作用;
(e)确定负责未来管理债务人以及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人员,并说明他们与债务人的关系及其报酬;及
(f)说明计划将如何执行。

将重整计划通知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

7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要求主管机关或独立专业人员/机构查明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并在为确保其符合规定而作出任何必要修改后,将重整计划通知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使之能够对拟议的计划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通知中应当解释任何弃权的后果,并具体说明对该计划提出任何异议或表示反对意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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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对未获通知的债权人的效力

75.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权利被计划改变或受其影响的债权人不受计划条款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已被给予对批准计划表示反对意见的机会。(见《指南》建议146)

建议146

146.破产法应当规定,自身权利被计划改变或受其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受该计划条款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或股东已获得机会就批准该计划进行表决。

无争议的重整计划

7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如果满足了建议18的要求,则计划视同得到债权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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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的计划

7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
(a)允许修改计划,以消除对计划的异议或足够的反对意见;
(b)规定一段用以提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计划发送所有已知利益关系方的短时期限;
(c)要求主管机关将任何[修改][修订]后的计划发送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并指明一段对修改后的计划表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短时期限;
(d)要求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对未破产债务人终止简易重整程序,或对破产债务人将简易重整程序转换为简易清算程序:㈠不可能修改原有的计划以消除异议或足够的反对意见,或者㈡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通报了对修改后的计划的异议或足够的反对意见;以及
(e)明确规定,如果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对修改后的计划表示的异议或足够的反对意见,则修改后的计划为已得到债权人的批准。
(见《指南》建议155、156和158)

建议155、156和158

修改计划

155.破产法应当允许修改计划,并指明可提出修改建议的当事方和可修改计划的时间段,包括在计划提交后至批准前、计划批准后至确认前、计划确认之后以及程序尚未结束时的执行计划期间。

对修改的批准

156.破产法应当确立对已获债权人批准的计划进行修改后须加以批准的机制。该机制应当:要求向债权人和其他受到所提修改影响的当事方发出通知;指明须发出通知的当事方;要求须得到债权人和其他受到修改影响的当事方的批准;以及(在要求确认的情况下)要求须符合确认规则。破产法还应当指明所提修改未获批准的后果。

转换为清算

15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将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
(a)未在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限内提出计划而法院又未准许延长时限的;
(b)所提出的计划未获批准的;
(c)(破产法规定须确认时)所批准的计划未获确认的;
(d)对已批准或已确认的计划提出的质疑得以成立的;或
(e)债务人严重违背计划条款或无能力执行计划的。[61]

主管机关确认计划

7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要求主管机关确认已获债权人批准的计划。应当要求主管机关在确认计划前查明已妥当进行了债权人批准程序,债权人按该计划的所得将至少相当于其本可在清算中的所得,除非其已特别同意接受较低的待遇,而且该计划不包含违反法律的条款。(见《指南》建议152)

建议152

对已获批准的计划的确认

152.破产法如果要求已批准的计划须由法院确认,破产法应当要求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时,法院应确认计划:
(a)已获得必要的批准以及妥当进行了批准程序;
(b)债权人按该计划的所得至少相当于其本可在清算中的所得,除非其已特别同意接受较低的待遇;
(c)计划中不含有违法的规定;
(d)程序管理产生的债权和费用将获全额偿付,除非该债权持有人或费用支出人同意不同的待遇;及
(e)除非受影响的债权人类别同意其他做法,否则如果一类债权人在表决中反对该计划,则该类债权人按破产法规定享有的排序应在该计划中得到充分承认,而且按计划对该类别的分配应符合其排序。

对已确认的计划提出质疑

7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以欺诈为根据对已确认的计划提出质疑。应当明确规定:
(a)按发现欺诈的时间起算提出此种质疑的时间期限;
(b)可以提出此种质疑的当事方;
(c)所提质疑应由相关复审机构审理;以及
(d)对确认的计划质疑成立的,简易重整可以转换为简易清算程序,或转换为一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
(见《指南》建议154和158(d))

建议154和158(d)

对已确认的计划提出质疑

154.破产法应当允许以欺诈为根据对已确认的计划提出质疑。破产法应当规定:
(a)按发现欺诈的时间起算提出质疑的时间期限;
(b)可以提出此种质疑的当事方;及
(c)所提质疑应由法院审理。

转换为清算

15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将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
(d)对已批准或已确认的计划提出的质疑得以成立的;

修订计划

8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允许修订计划,并明确规定:
(a)可以提出修订的当事方;
(b)可以对计划进行修订的时间,包括提交后至批准前期间和在实施期间,以及用以向主管机关通报所作修订的机制;以及
(c)已确认的计划作出修订后的批准机制,其中应包括主管机关将拟作出的修订通知受这些修订影响的所有利益关系方,这些当事方批准所作的修订,主管机关确认修订后的计划,以及所提修订未获批准的后果。(见《指南》建议155和156)

建议155和156

修改计划

155.破产法应当允许修改计划,并指明可提出修改建议的当事方和可修改计划的时间段,包括在计划提交后至批准前、计划批准后至确认前、计划确认之后以及程序尚未结束时的执行计划期间。

对修改的批准

156.破产法应当确立对已获债权人批准的计划进行修改后须加以批准的机制。该机制应当:要求向债权人和其他受到所提修改影响的当事方发出通知;指明须发出通知的当事方;要求须得到债权人和其他受到修改影响的当事方的批准;以及(在要求确认的情况下)要求须符合确认规则。破产法还应当指明所提修改未获批准的后果。

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8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委托主管机关,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委托独立的专业人员/机构,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见《指南》建议157)

建议157

监督执行情况

157.法律可建立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机制,其中可包括由法院、法院任命的监督人、破产管理人或由债权人任命的监督人进行监督。[62]

未能执行计划的后果

8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明确规定,如果债务人严重违反计划的规定或无能力执行计划,主管机关可以自行或按任何利益关系方的请求:
(a)将简易重整程序转换为简易清算程序或者一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
(b)终结简易重整程序,利益关系方可随之行使其法定权利;
(c)如果重整程序已终结,重新启动简易破产程序;
(d)如果重整程序已终结,启动简易清算程序;
(e)准予任何其他类型的救济。
(见《指南》建议158(e)和159)

建议158(e)和159

转换为清算

15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将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
(e)债务人严重违背计划条款或无能力执行计划的。[63]

执行计划失败

159.破产法可规定,债务人发生对计划条款严重违约时或无能力执行计划时,法院可以终结司法程序,利益关系方可以行使其法定权利。

简易重整转为清算

83.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规定,在简易重整程序期间的任何时候,如果主管机关判定债务人已破产并且没有可行的重整前景,则主管机关可以自行主动决定,或应利益关系方的请求,或在任命了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情况下,应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请求,决定停止进行程序并转为清算。如果在重整计划提交之前主管机关考虑将程序转换为清算,则主管机关应注意用以拟备和提交重整计划所需的时间(见以上建议69和70),并可在任命了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情况下,在作出决定时征求独立专业人员/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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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清算程序中的解除债务

解除债务决定

84.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在简易清算程序中,应当迅速准允解除债务。

 

以一段监督期到期为条件的解除债务

85.如果破产法规定,只有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一段规定期限(“监督期”)到期后才可适用解除债务,在此期间内债务人应配合主管机关,则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
(a)确定该段监督期的最长期限,该期限应当是短时期限;
(b)允许主管机关逐案确定一段较短些的监督期期限;
(c)具体规定,在监督期到期后,在债务人没有欺诈行为并配合主管机关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情况下,应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解除债务人的债务。(见《指南》建议194)

建议194

清算程序中自然人债务人债务的解除

194.如果自然人符合破产法所述的债务人特征,即应处理解除这类债务人对启动前发生的债务的责任问题。破产法可以规定,只有在启动后的一段规定期限到期后才可适用解除债务,在上述期限内,指望债务人能够与破产管理人合作。在这一期限到期时,如果债务人无欺诈行为,并在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方面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合作,则可解除其债务。破产法可以规定,如果解除债务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则解除债务宣告无效。

以执行偿还债务计划为条件的解除债务

86.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具体规定,完全解除债务可能取决于执行偿还债务计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主管机关规定偿还债务计划的期限(“偿债期”),并要求解除债务程序中包括由主管机关核实:
(a)在偿还债务计划生效之前,偿还债务义务反映个人企业经营者的状况,并与其在解除债务期内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成比例,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的公平权益;以及
(b)在解除债务期限到期时,该个人企业经营者已根据偿还债务计划履行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经主管机关确认债务人已履行偿还债务计划后,该个人企业经营者解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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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重整程序中的解除债务

87.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可以明确规定,在简易重整中,完全解除债务可能取决于重整计划的成功实施,并应在主管机关确认成功实施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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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债务的条件

88.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如果其中指明可对小微企业债务人的解除债务附加条件,则这些条件应保持在最低限度,并在破产法中明确列出。(见《指南》建议196)

建议196

196.如果破产法规定可以对债务人解除债务附加条件,则应尽可能减少这些条件以便利债务人重获新生,并应在破产法中列明这些条件。

解除债务的除外情况

89.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如果其中指明某些债务排除在解除债务的范围之外,则这些债务应保持在最低限度,并在破产法中明确列出。(见《指南》建议195)

建议195

195.如果破产法规定某些债务排除在解除债务的范围之外,则应尽可能减少这类债务的种类以便利债务人重获新生,并应在破产法中列明这类债务。

拒绝解除债务时的准则

90.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拒绝解除债务时的准则,并将之保持在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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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已准允解除债务时的准则

9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撤销已准允解除债务时的准则,特别是可以规定,在解除债务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销。(见《指南》建议194)

建议194

清算程序中自然人债务人债务的解除

194.如果自然人符合破产法所述的债务人特征,即应处理解除这类债务人对启动前发生的债务的责任问题。破产法可以规定,只有在启动后的一段规定期限到期后才可适用解除债务,在上述期限内,指望债务人能够与破产管理人合作。在这一期限到期时,如果债务人无欺诈行为,并在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方面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合作,则可解除其债务。破产法可以规定,如果解除债务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则解除债务宣告无效。

程序的终结

92.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具体规定用以终结简易破产程序的最低限度简单操作程序。(见《指南》建议197和198)

建议197和198

重整

197.法律应当规定以何种程序终结重整程序。

清算

198.法律应当规定,在作出最终分配后或决定无可分配时以何种程序终结清算程序。

个人担保的处理

93.简易破产制度应当述及对于个人企业经营者、有限责任小微企业业主或其家庭成员为满足小微企业债务人商业需要而提供的个人担保如何处理的问题,包括通过对相关联的程序在操作程序上进行合并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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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程序的合并和协调令

94.破产法可以要求相关联的企业、消费者和个人破产程序在操作程序上的合并或协调,以便全面处理个人企业经营者、有限责任小微企业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相互交织一起的企业、消费者和个人债务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关或(视具体情况)国家另一主管机构可自行或根据任何利益关系方的请求,下令对相关联的程序在操作程序上进行合并或协调,合并或协调可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时或其后任何时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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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程序合并令或协调令的更改或终止

95.破产法应当规定,操作程序的合并令或协调令可以更改或终止,但条件是已经依照该命令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如下令在操作程序上进行合并或协调的部门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机构,则这些国家机构可采取适当步骤,协调对操作程序所作合并或协调的更改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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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操作程序的合并和协调

96.破产法应当确定就申请和下令操作程序合并或协调及其更改或终止事宜发出通知的要求,包括下令的范围与程度、通知接收方、发送通知的责任方,以及通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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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转换的条件

97.破产法应规定在适当情况下不同类型的程序可以转换,但须符合适用的资格条件和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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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转换的操作程序

98.破产法应规定实行转换的操作程序,包括向所有已知的利益关系方通知程序转换,以及对该项行动做法提出异议时的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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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转换对启动后融资的影响

99.破产法应当规定,在简易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的情况下,简易重整中给予启动后融资的任何优先权均应在清算中继续得到承认。(见《指南》建议68)

建议68

程序转换对启动后融资的影响

68.破产法应当规定,在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的情况下,在重整中给予启动后融资的任何优先权均应在清算中继续得到承认。[64]

程序转换带来的其他影响

100.破产法应述及转换时带来的其他影响,包括对诉讼最后期限、程序中止和所在转换的程序中已采取的其他步骤带来的影响。(见《指南》建议140)

建议140

140.破产法应当规定,可以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之时或之后或者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一段规定时间内提出计划:对于由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情形,破产法还应当论及转换后对提出计划的时间期限影响。

适当的保障和制裁措施

101.破产法规定简易破产制度的,应当建立适当的保障措施防止滥用和不当使用简易破产制度,并允许对滥用或不当使用简易破产制度、未能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和不遵守破产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实施制裁。(见《指南》建议20、28和114)

建议20、28和114

驳回启动程序的申请

20.破产法应当规定,在须由法院作出启动程序的决定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下列其中一种情形属实,则法院可以驳回该项启动程序申请并酌情对申请人征收费用或予以处罚:
(a)法院不拥有管辖权,债务人不符合条件,或未达到启动标准;或
(b)该项申请是对破产法的不正当援用。

28.破产法应当规定,如果撤销程序,法院可以酌情对申请启动程序人征收费用或予以处罚。

对债务人未能遵守其义务的制裁

114.破产法应当允许对债务人未能遵守破产法规定的义务实行制裁。

临近破产期间对小微企业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义务

102.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应当规定,对企业行使控制权的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破产即将发生或不可避免时,他们应适当考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的利益,并在财务困境的早期采取合理步骤避免破产,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则应尽量减少破产的波及范围。合理的步骤可包括:
(a)评估企业当前的财务状况;
(b)在适当情况下征询专业咨询意见;
(c)不使公司订约承诺可能会被撤销的那些类型的交易,除非有适当的商业理由;
(d)保护资产,以实现价值最大化,并避免关键资产的损失;
(e)确保管理做法考虑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方的利益;
(f)考虑与债权人进行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以及
(g)如果按规定要求或适当的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见《指南》建议255、256和257)

建议255、256和257

义务

255.关于破产的法律应当规定,自建议257所述时间点开始,根据建议258所指明的人员将有义务适当顾及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且采取合理的步骤:
(a)避免发生破产;及
(b)在破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尽量减轻破产的波及程度。

256.就建议255而言,合理的步骤可包括:
(a)评审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确保维持正确的账目记录和随时更新账目;独立获知公司当前和正在发生的财务状况;定期举行董事会随时观察形势发展;征求专业咨询,包括破产或法律方面的咨询;与审计员进行讨论;召集股东会议;变更管理做法,考虑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保护公司资产,以实现价值最大化,并避免关键资产的损失;考虑业务的结构和职能,审查生存能力和减少开支;除非有正当的商业理由,否则不使公司订约承诺可能会被撤销的那些类型交易;在适宜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经营,以作为经营中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以及与债权人进行谈判或启动其他非正式程序,如自愿重组谈判;及[65]
(b)启动或请求启动正式的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

产生义务的时间

257.关于破产的法律应当规定,产生建议255所述义务的时间是在根据建议258所指明的人员知悉或在合理情况下本当知悉破产临近或不可避免的那一刻。

及早拯救机制

103.作为鼓励及早拯救小微企业的一种手段,国家应考虑建立向小微企业提供财务困境早期信号的机制,提高小微企业管理者和企业主的财务和企业管理素养,以及增进他们获得专业咨询建议的机会。这些机制对于小微企业应当方便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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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限制采用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的阻碍因素

104.为避免小微企业破产,国家可考虑查明和消除限制采用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的阻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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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参加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提供激励措施

105.国家可考虑规定适当的激励措施,鼓励债权人,包括公共机构和其他相关利益关系方在内,特别是员工,参加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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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用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的体制支持

106.国家可以考虑安排:
(a)必要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共或民营机构参与,以便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的非正式债务重组谈判;
(b)一个中立的论坛,以促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和债权人之间问题的谈判和解决;以及
(c)协助支付或减少以上(a)项和(b)项所述服务费用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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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程序前的拯救企业融资

107.法律应当:
(a)在启动破产程序前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小微企业得到融资提供便利和激励,以拯救企业和避免破产;
(b)在适当核实这种融资妥当性和保护可能因提供这种融资造成本人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方的前提下,对这种融资提供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包括向这种融资提供者给予付款时至少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
(c)对可能因提供这种融资造成本人权利受影响的那些当事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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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指南》并非意在适用于国家、国家下属区划政府、市政当局和其他类似类型的组织,但作为“国有企业”的除外。

[2] 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组织可能需要作专门的处理,这可以在单独的破产制度中加以适当规定,也可以通过一般破产法作出特别规定。涉及敏感经济部门的一些国有企业,也可以排除在外。

[3] 例如,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

[4] 关于任命机制,见第三章,第44-47段;关于报酬,第三章,第53-59段。

[5] 见《指南》建议52-62,酌情变通适用于简易破产制度。这些建议中提及破产管理人之处应解读为提及留任债务人,除非该债务人被有限度或完全排除在企业经营之外。

[6] 同上,但参照《指南》建议63-68。

[7] 同上,但参照《指南》建议69-86和100-107。

[8] 应当指出,这种备选办法依赖于一个发展完善的法院结构和适用保障措施用以在某些情形下撤换债务人。(关于更详细的讨论,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A节,第16-18段)。

[9] 破产法应当根据关键目标作出规定,要求除非法院另行判定,否则在破产程序中提出上诉不得产生中止效力,以此确保以有序、迅速和高效的方式处理和解决破产事务,不受不当干扰。上诉的时间期限应当按照一般适用法的规定,但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短些,以免中断破产程序。

[10] 债务人提供的信息可包括债务人掌控的信息和债务人或第三方拥有的信息,关于债务人的信息可以由债权人、金融机构和其他人提供。

[11] 见第二章,第17-21段和建议38。

[12] 但须允许债务人有必要的时间收集相关资料。

[13] 见《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14] 债务人提供的信息可包括债务人掌控的信息和债务人或第三方拥有的信息,关于债务人的信息可以由债权人、金融机构和其他人提供。

[15] 本《指南》并非意在适用于国家、国家下属区划政府、市政当局和其他类似类型的组织,但作为“国有企业”的除外。

[16] 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组织可能需要作专门的处理,这可以在单独的破产制度中加以适当规定,也可以通过一般破产法作出特别规定。涉及敏感经济部门的一些国有企业,也可以排除在外。

[17] 这将包括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政府机关。

[18] 本项建议和关于债权人申请的建议,旨在允许立法者可在单一或双重检验标准的基础上灵活制定启动标准。如果破产法采用单一标准,则应当以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停止偿付标准)为依据,而不是以资产负债表标准为依据。如果破产法包含两种标准(停止偿付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则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启动。

[19] 本项建议和关于债权人申请的建议,旨在允许立法者可在单一或双重检验标准的基础上灵活制定启动标准。如果破产法采用单一标准,则应当以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停止偿付标准)为依据,而不是以资产负债表标准为依据。如果破产法包含两种标准(停止偿付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则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启动。

[20] 如果债务人的下落不明,也无法联系上,一般的法律可以规定关于这种情况下发出通知的相关规则。

[21] 对是否已达到启动标准的判断可能涉及需考虑对该债务是否无合法争议或该债务是否会被一笔等同于或大于该债务额的数额所抵销。存在这种抵销可作为驳回申请的一个依据(见第《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B.5节,第61-63段)。

[22] 在具体情况下什么才算适当,这个问题也会涉及对成本效益的考虑,例如,如果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即已足够,破产法则不应当要求花费大笔资金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布。

[23] 一般通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出:在政府官方公报或广泛发行的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报纸等出版物上、通过电子手段或通过相关公共登记处公布信息。

[24] 将向哪些债权人发出通知,编制该名单的义务在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的义务下讨论(见第三章,第22-27段和第49-51段)。

[25] 在具体情况下什么才算适当,这个问题也会涉及对成本效益的考虑,例如,如果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即已足够,破产法则不应当要求花费大笔资金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布。

[26] 一般通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出:在政府官方公报或广泛发行的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报纸等出版物上、通过电子手段或通过相关公共登记处公布信息。

[27] 将向哪些债权人发出通知,编制该名单的义务在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的义务下讨论(见第三章,第22-27段和第49-51段)。

[28] 在具体情况下什么才算适当,这个问题也会涉及对成本效益的考虑,例如,如果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即已足够,破产法则不应当要求花费大笔资金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布。

[29] 一般通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出:在政府官方公报或广泛发行的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报纸等出版物上、通过电子手段或通过相关公共登记处公布信息。

[30] 资产所有权将参照相关的适用法律确定,此处“资产”一词作广义界定,包括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并包括债务人在第三方拥有的资产上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31] 通常不对法人债务人规定除外情形。关于对自然人可以排除在外的资产种类,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A.3节,第18-21段。

[32] 见第二章,第17-21段和建议38。

[33] 见《指南》建议87-99。

[34] 本节使用“交易”一词是为了统称处分资产时或发生义务时可能实施的广泛一系列法律行为,其中包括转让、给付、设定担保权益、保证、贷款或解除,或使担保权益取得对抗第三方效力的行为,并可包括综合系列交易。

[35] “相关人”的定义载于术语表(见导言,第12(jj)段)。

[36]  与撤销有关的问题也可能会在由破产管理人以外人员启动的程序中出现,在此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通过对强制执行进行抗辩提出撤销要求。

[37] 这些措施通常自下达启动令之时起生效。

[38] 见《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0条。建议46中(a)项所提及的个别诉讼,还意在包括向仲裁庭提起的诉讼。然而,例如在本国以外的外国当地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并非总是能够实施对仲裁程序的自动中止。

[39] 如果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允许这些担保权益在规定的某个时期内发生效力,则破产法似宜承认该时限并在破产程序于所规定的该时限截止前即已启动的情况下,允许该项权益发生效力。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未列入此类时限的,程序启动时所应予以适用的中止即产生效用,阻止担保权益发生效力。(关于进一步的讨论,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B.3节,第32段和《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

[40] 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E.2节,第114-119段。如果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刚巧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本建议无意排除此种合同的终止。

[41] 对转让、设保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破产财产资产的权利作出的限制,在债务人企业获准继续经营且债务人可在正常营业过程中转让、设保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资产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例外。

[42] 见《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0条第3款和《颁布指南》第151和152段。如果在确定债权额问题上出现分歧,可以要求法院考虑能否给予救济从而免于实行中止,以便能够为此目的启动诉讼或程序。

[43] 给予豁免时应当以建议51所列的理由为依据。

[44] 视破产法的要求而定,在债权人批准或法院确认以后,计划可以生效(见第四章,第54段及其后各段)。

[45] 用意是中止只应在短期内适用于担保债权人,例如30-60天,破产法应明确说明适用期限。

[46] 见《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0条第3款和《颁布指南》第151和152段。如果在确定债权额问题上出现分歧,可以要求法院考虑能否给予救济从而免于实行中止,以便能够为此目的启动诉讼或程序。

[47] 这将包括由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第三方或担保人受偿权。

[48] 例如,有些破产法规定,诸如罚款、罚金和税收等债权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凡属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债权,将继续存在,不属任何解除债务之列。

[49] 但须允许债务人有必要的时间收集相关资料。

[50] 见建议110。

[51] 见建议110。

[52] 如果程序涉及外国债权人,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限,以便利申报债权。另外,债权还宜在程序的早期阶段申报,以便破产管理人将可知道所涉及的债权、所涉及的抵押资产以及这些资产的价值和债权数额。

[53] 在有些法域,可能需要法院批准破产管理人的决定。

[54] 如《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A.3节第48段所述,充足的正当理由可能涉及债务人资本不足的情形或假公济私自行交易的情形。

[55] 关于排序退后,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B.1节,第55-61段。

[56] 在有些法域,可能需要法院批准破产管理人的决定。

[57] 但是在进行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可能应考虑到已临时认定的或者已申报但尚未认定的债权。

[58] 主管机关应不迟于程序结束时就解除债务作出决定,即使解除债务本身的生效时间在后,例如,在监督期到期后或在偿债计划实施之后。有关解除债务的相关建议,见L节。

[59] 同上。

[60]  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制订或不参与制订计划和说明,应当要求破产管理人就这两份文书发表意见。披露说明中所载的资料应当按保密义务处理,如第三章建议111和第28、52和115段讨论的那样。

[61] 只有在程序尚未结束时的执行计划期间才可采取这一行动:见第六章,第18和19段。

[62] 如果程序涉及留任的债务人,或程序在批准计划时即告结束,则可能无须任命监督人。

[63] 只有在程序尚未结束时的执行计划期间才可采取这一行动:见第六章,第18和19段。

[64] 可能不一定承认同样的优先顺序。例如,启动后融资在优先顺序上可能排列在与清算费用有关的破产管理费债权之后。

[65] 见《贸易法委员会立法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2-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