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2025年,纽约)(又称“阿克拉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

通过日期:2025 年 12 月 15 日

目标

《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下称“《公约》”)确立了一项统一的法律框架,以规范可转让货物单证(NCD)的签发和使用。可转让货物单证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在途货物的可转让所有权凭证,可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并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公约》旨在将可转让单证的功能从传统的海上运输领域扩展至所有运输方式。通过明确规定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使用及其法律效力的明确规则,并规定持单人的权利和赔偿责任,《公约》力求促进贸易融资、便利在途货物销售、推动多式联运发展,并支持全球贸易数字化转型。此外,《公约》允许使用单一的可转让货物单证覆盖运输全程,从而简化单证处理、提高运营效率并便利清关。

主要规定

根据《公约》,确立可转让货物单证可转让性的基本规则是:可转让货物单证所规定的权利只能由持单人行使(第七条第一款),并将在转让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转让同时一并转让(第十一条)。在该背景下,《公约》规定,可转让货物单证可以通过背书并转让占有的方式转让;如果最后一次背书为空白背书,也可以仅通过转让占有的方式进行转让。

《公约》还确立了可转让货物单证所有权凭证功能。就取得货物权利而言,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和向持单人的初始转让,以及其后的任何转让,应视为与货物的实际移交具有同等效力(第七条第四款)。为促进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可转让性,《公约》载有关于持单人权利的详细规则,其中包括要求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七条和第十条),以及持单人的责任(第九条)。同时,《公约》还规定了对善意依赖可转让货物单证中信息的第三人的保护(第六条第三款)。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设想只有在运输经营人(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的一方)和托运人(与运输经营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可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第三条第一款)。为指导当事人如何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列举了两种示例性方法:一是将现有运输单证(例如运单)转换为可转让货物单证;二是在运输单证尚未签发或签发后取消的情况下签发独立的可转让货物单证(第三条第二款)。此外,《公约》规定了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内容要求(第四条),并就信息缺失导致单证存在缺陷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补救规则(第五条)。

《公约》含有支持使用电子可转让货物单证(eNCD)的详细规则(第十二至十八条)。这些规则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包括 2005 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等其他电子商务立法文本保持一致。

与运输法公约的关系

《公约》专注于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和使用,而非基础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做法确保《公约》不会干预现行的、根据适用的运输法公约(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运输法公约,如《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进行管辖的法律体系,而是对这些既有框架加以补充并与其并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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