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1974年,纽约)

通过日期:1974年6月14日

修正议定书通过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 1988年8月1日

目的

《时效公约》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一方必须开始法定程序向当事他方提出由于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有效性有关的求偿的期限,规定了统一规则。这样,该《公约》为对于求偿判决十分重要的一方面提供了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为什么具有重要意义?

多数法律制度限制或规定不得在某一特定期限过去后提出求偿,以防止在与求偿有关的证据可能已不可靠或丢失时才迟迟进行法律诉讼,并防止因当事一方要长期受未确定的求偿影响而造成的不确定性。不过,各种法律制度在作这种限制的概念依据上存在众多差异,因而时效期限长短不一,关于此期限届满以后的求偿的规则也各不相同。这些差异可能会在执行国际销售交易所产生的求偿方面造成困难。针对这些困难,于1974年制定并通过了《时效公约》。1980年通过的《议定书》对《时效公约》作了修订,以使其案文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的案文相统一,特别是在适用范围和合理声明方面。的确,《时效公约》在功能上可被视为《销售公约》的一部分,因而被认为是向国际销售法的全面标准化迈出的重要一步。

主要条款

《时效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内的当事方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条件是两国均为缔约国或者国际私法规则使缔约国法律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还可因当事各方的选择而适用。

时效期限定为4年(第8条)。在某些条件下,该期限最多可延长至10年(第23条)。此外,《时效公约》还规范了与在一缔约国启动诉讼的结果有关的某些问题。

《时效公约》还规定了关于时效期中断和延长的规则。当求偿人开启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时,或当求偿人在现行程序中提出求偿时,即停止计算时效期。如果程序结束时并未就案情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便认为时效期在程序进行期间并未中断。但是,如果时效期在程序进行期间届满或所余期间不到一年,便再给予求偿人一年时间以开启新的程序(第17条)。

凡在时效期届满后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任何求偿均不应予以承认或强制执行(第25(1)条)。只有在程序的当事方援引时效期届满为理由时,才应考虑时效期届满问题(第24条);不过,国家可声明允许法院主动考虑时效期届满问题(第36条)。否则,阻止承认和执行的规则中唯一的例外情况是,当事一方凭借其求偿作为辩护或用以抵销当事他方主张的求偿(第25(2)条)。

与国际私法和现行国内法的关系

《时效公约》仅适用于国际交易,其适用范围内的合同可免于诉诸国际私法规则。在《时效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国际合同,以及服从于有效选择的其他法律的合同,不受《时效公约》的影响。单纯的国内销售合同也不受《时效公约》的影响,而受国内法规范。

补充信息

加入该《公约》不会对缔约国造成财务上的问题。此外,其在国内一级的管理既不需要专门机构负责,也不涉及任何报告义务。

《时效公约》附有解释性说明。

判例法

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法规判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