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2005年,纽约)

通过日期:2005年11月23日

生效: 2013年3月1日

目的

《电子通信公约》旨在确保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和往来的其他通信的效力和可执行性与传统的纸面合同和通信相同,从而促进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通信。

为什么具有重要意义?

得到广泛采用的国际贸易法条约,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载有某些形式要求,可能会妨碍电子通信的广泛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是一部授权条约,其作用是通过确立电子形式和书面形式之间的等同性而消除形式上的障碍。此外,《电子通信公约》还有助于实现其他目的,进一步促进电子通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因此,该《公约》意图加强各种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使各国在国内颁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项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工作更加统一,并按照最新的做法更新和补充这些示范法中的某些条款。最后一点,该《公约》可向尚未通过电子商务方面规定的国家提供现代、统一而措词谨慎的法律。

主要条款

《电子通信公约》以委员会以前草拟的文书为基础,特别是《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这些文书被广泛视为提出了电子商务立法三大基本原则的标准法规,该《公约》也包含了这三大原则,即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

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所有电子通信,条件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一缔约国(第1条)。它还可因当事方的选择而适用。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如与家庭法和继承法有关的合同,以及某些金融交易、流通票据和所有权文据,均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第2条)。

如上所述,该《公约》列出了确立电子通信和纸面文件之间以及电子认证方法和手写签名之间功能等同的标准(第9条)。同样,该《公约》还规定了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对这些法律概念的传统规则作了调整,以适应电子环境,并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进行了革新(第10条)。

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一条总原则,即不得仅以通信为电子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8条)。具体地说,鉴于自动电文系统不断增多,该《公约》还为通过这类系统订立的合同的可执行性留有余地,包括没有自然人复查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的情况(第12条)。该《公约》还进一步明确说明,通过电子手段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特定当事人提出的,即相当于交易邀请,而不属于按照《销售公约》的相应规定一旦被接受便对要约方具有约束力的要约(第11条)。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将信息输入自动电文系统的自然人发生输入错误时的补救措施(第14条)。

最后一点,该《公约》还允许合同的当事人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或在所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更改该《公约》的条款(第3条)。

与国际私法和现行国内法的关系

该《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国际商业交易的问题取决于对被请求裁决争议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规则的选择(诉讼地法)。因此,如果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要求适用一缔约国的实体法解决争议,则该《公约》将作为该缔约国的法律适用,而不论法院位于何地。该《公约》还适用于以下情形:合同当事人有效选择了《公约》中的条款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

此外,各国还可考虑在国内一级采用该《公约》的条款。这种决定将促进统一性,节约司法和立法资源,进一步提高商业交易中的确定性,特别是鉴于用于电子交易的移动装置逐渐普及。对于尚未通过任何电子商务立法的法域,尤其建议这样做。否则,纯粹的国内通信将不受该《公约》影响,而继续归国内法管辖。

补充信息

加入该《公约》不涉及任何财务问题,也不要求有专门机构负责其在国内一级的管理。此外,也不会因通过了这一条约而产生必须遵守的报告要求。

《电子通信公约》附有解释性说明。

判例法

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法规判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