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1997年)
通过日期:1997年5月30日
目的
《示范法》旨在协助各国在本国破产法中建立一种现代法律框架,以更有效地处理涉及陷入严重财务困境或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跨国界破产程序。它不是要统一实体破产法,而是侧重于授权和鼓励各法域进行合作与协调,并尊重各国程序法之间的差异。在《示范法》中,跨国界破产所指的情形是,破产债务人在不止一个国家拥有资产,或债务人的债权人有的不是来自进行破产程序的国家。
与国际贸易的关联
虽然1990年代以来跨国界破产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但在采用能够处理这些案件的国内和国际法律制度方面,却没有跟上。由于缺乏这类制度,对跨国界破产采取的方法往往不充分、不协调,这些方法不仅在适用上不可预测、耗费时日,而且缺乏透明度,也缺乏必要的工具处理不同国家在法律和破产制度上可能存在的差异(有时是冲突)。这些因素有碍于保护陷于财务困境的企业的资产价值,也使这些企业难以得到挽救。
主要条款
《示范法》重点阐述了在审理跨国界破产案件中起关键作用的四大要点:诉诸法院的权利、承认、救济(协助)和合作。
(a) 诉诸法院的权利
这些条款规定外国破产程序管理人和债权人有权向颁布国的法院寻求协助,还规定正在该颁布国进行的当地程序的管理人有权在别国寻求协助。
(b) 承认
《示范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定立一个承认合格外国程序的简化程序,以避免通常适用的耗费时日的法律或者其他程序,并在会否作出承认决定方面提供确定性。这些核心条款对启动合格外国程序并任命这些程序的外国管理人的外国法院令予以承认。只要满足特定要求,便应承认合格的外国程序为主要程序,即发生在外国程序启动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程序,或为非主要程序,即发生在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程序。依据《示范法》承认外国程序有若干效力--其中最主要的是给予救济以协助外国程序。
(c) 救济
《示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应当可以给予据认为有序、公正地进行跨国界破产所必需的救济来协助外国程序。《示范法》具体说明了可提供的救济,但既不是将外国法律的后果引入颁布国的破产制度,也不是对外国程序适用按颁布国的法律可以给予的救济。可给予的救济的主要内容包括:自提出承认申请时至对申请作出决定时法院酌情给予的临时救济,承认主要程序时的自动中止,以及法院在承认后酌情向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给予的救济。
(d) 合作与协调
这些条款述及债务人资产所在国的法院之间的合作,以及涉及该债务人的并行程序之间的协调。《示范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在《示范法》所管辖的领域进行合作,并与外国对应机关直接沟通。还允许法院与外国管理人进行合作以及外国管理人和当地管理人进行合作。关于并行程序之间的协调的条款旨在促进作出能最好地实现两个程序目标的决定,无论是当地程序和外国程序还是多个外国程序。
补充信息
《示范法》附有《颁布指南》。其主要对象是各国政府的执行部门和编写必要的颁布法的立法人员,但其中也为负责解释和适用《示范法》的人(如法官)和本文本的其他使用者(如从业人员和学者)提供有益的见解。
《示范法》的适用和解释方面的有关案例见法规判例法( 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