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2018年,纽约)(《新加坡调解公约》)
通过日期:2018年12月20日
开放供签署: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此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目的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于2018年12月通过,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
《公约》是一部便利国际贸易并促进将调解作为一种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替代方法的文书。作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预计《公约》将为国际调解框架带来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主要是可持续发展目标16。
《公约》开放供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称之为“当事方”)签署。
关键条款
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和解协议。第1条还列出了不在《公约》范围之内的除外情况,即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和解协议,或与家庭、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和解协议。可作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也被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以避免与现有和未来的公约重叠,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58年)、《法院选择协定公约》(2005年)和《承认及执行民事或商事外国判决海牙公约》(2019年)。
此外,第3条涉及《公约》当事方在执行和解协议方面的关键义务以及争议方援用《公约》所涵盖的和解协议的权利。《公约》每一当事方可在《公约》未规定任何要求的情况下确定可遵循的程序机制。第4条规定了依赖和解协议的手续,即争议方应向主管机关提供由争议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公约》第5条界定了法院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这些理由可分为三大类,即与争议方、和解协议和调解程序有关的理由。第5条还包括另外两个理由,法院可根据这两个理由主动拒绝准予救济。这些理由涉及公共政策以及争议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这一事实。为了规定就和解协议适用最有利的框架,第7条设想适用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
第8条包括了保留条款。第一项保留允许《公约》当事方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将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任何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第二项保留允许《公约》当事方声明仅在争议各方同意适用《公约》的情况下适用《公约》。
按第9条的规定,《公约》以及对其作出的任何保留在未来适用于《公约》对有关当事方生效后订立的和解协议。
《公约》与《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是一致的。这一做法意在为各国提供灵活性,既能作为单独法规通过《公约》或《示范法》,也能作为调解方面综合法律框架的补充文书同时通过《公约》和《示范法》。